上周六昆州參議院候選人柏樂志在雪梨西北區 Eastwood 為其黨候選人拉票期間,因舉起寫有中文粗言穢語及反對中國國家主席習近平的標語,引起在場多名華裔人士不滿。
其中一名男子以粗言穢語向柏樂志指罵,另一名男子則搶走柏樂志的示威標語、扔在地上踐踏,雙方發生肢體衝突。事後警方證實已起訴一名 48 歲男子,涉嫌觸犯普通襲擊罪名。而根據柏樂志透露,警方亦可能就他的行為提出起訴。
國際公證律師行的陶建文律師表示,如警方要對柏樂志進行起訴,他認為最大可能就是根據新州簡易程序治罪條例(Summary Offences Act) 內的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(Offensive Conduct)去進行起訴。
陶建文律師並補充,如果警方想根據柏樂志舉起的標語,來以新州反歧視條例(Anti-discrimination Act )內的煽動種族仇恨罪進行起訴,可能性較低,因柏樂志舉的紙牌只是針對某一個人,而紙牌上的訊息,亦不煽動任何種族仇恨。
至於如何定義眾地方行為不檢,陶建文律師解釋,有數個罪行元素,如被告是否蓄意在公眾地方或公眾範圍視線內,進行冒犯性行為,而被告沒有合理的辯解為何這樣做,才會被入罪。
至於何謂冒犯,陶建文律師坦言概念並不清楚,因為本身在新州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內,並沒有清楚定義何謂冒犯,但他指一般來說,根據法庭以往案例,法庭覺得冒犯行為是指令一個正常心智的人,對犯罪者的行為感到厭惡,嘔心或仇恨,犯罪者的行為就有可能被視為有冒犯性。
陶建文律師強調,冒犯性是要用一個客觀標準量度,不會因為作出拘補的警員覺得行為冒犯,或是法官本人覺得冒犯,就可以將有關人士判罪。
如要判罪,亦會視乎多個因素,陶建文律師指,如冒犯的地方發生在哪裡,就如今次的事發地點Eastwood,究竟是不是特別多中國裔或華裔的人士出入,這些因素法官都會考慮。
他又指,在場人士亦會被邀請做證人,並講解他們覺得有關行為是否冒犯,而程度又怎樣,法官都會參考有關證據,然後作出判決。
但是陶建文律師指,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的定義比較寬鬆,同樣的行為,放在不同的情況,或不同時空,可能會有不同裁決。
陶建文律師援引有2個有關政治事件的案例,第一個案例發生在1989年,當時一名澳洲原住民Fernando,在街上穿上一件T-shirt,T-shirt上有對警員冒犯的圖案,及印有一句意思為原住民在警察拘留期間死亡( Black deaths in police custody)的字句。他被控公眾地方行為不檢,但最後裁判官判他不入罪。
另一案例發生在1951年,一名叫Smith的人士在駐墨爾本美國領事館前示威,抗議美國當時在亞洲的一些軍事行動,Smith當時對其中一名路過人士說「The Bloody Yanks are causing the trouble (美國佬在製造混亂)」,Smith被控告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,並被裁判官判有罪,而且被罰款。
但Smith不服裁決,向維州高等法院上訴,高等法院推翻裁判處判決,判他無罪,而當時法官指,如果一個人只是純粹表達政治意見,一般來說,不足以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下被定罪。
被問到是次柏樂志的「反習標語」衝突事件,如被起訴,會否也會因為是政治事件而被判無罪時,陶建文律師指,雖然援引的2個案例最後都是無罪,但「反習標語」事件是不是無罪,要視在乎好多因素,包括當時的環境,環境內有沒有任何人士對訊息特別敏感等,法官都會考慮,好難說事件涉及政治就不會被入罪,好難這樣假定。
他並補充,在澳洲其他州份都有相類法例,不過名稱未必一樣,例如在維州,法例的名字叫Disorderly Conduct,在西澳叫Disorderly Conduct Behaviour ,基本上都是指一樣的事。
而除了名字不同,最高刑罰也不同,例如在維州和西澳,最高刑罰只是罰款,但如果在新州觸犯公眾地方行為不檢,最高罰款660元,或監禁3個月。
陶建文律師表示,總括而言,類似法例的主要目的,是要打擊破壞社會安寧(the Queen's peace) 的所有行為。因此,這些法例通常擁有高度概括性和應用面。作為市民,如果打算作出的行為,有機會破壞社會安寧,便應該考慮潛在的法律風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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